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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网信办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6〕第9号
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市场监管总局 金融监管总局 中国证监会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网信办 国家外汇局公告〔2026〕第9号
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ღღ✿,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ღღ✿,促进互联网金融业务健康有序发展ღღ✿,中国人民银行ღღ✿、工业和信息化部ღღ✿、市场监管总局ღღ✿、金融监管总局ღღ✿、中国证监会ღღ✿、国家知识产权局ღღ✿、国家网信办美穗由纪ღღ✿、国家外汇局制定了《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管理办法》ღღ✿,现予以公布ღღ✿,自2026年9月30日起实施ღღ✿。
第一条为规范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ღღ✿,保障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ღღ✿,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ღ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ღღ✿、《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ღღ✿、《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ღღ✿、《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ღღ✿、《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ღღ✿,制定本办法ღღ✿。
第二条金融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以及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以下统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ღღ✿,适用本办法ღღ✿。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金融管理部门)批准ღ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ღღ✿。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是指金融机构设计ღღ✿、开发ღღ✿、销售的产品和服务ღღ✿,包括但不限于存款ღღ✿、贷款ღღ✿、证券ღღ✿、资产管理产品ღღ✿、保险ღღ✿、贵金属(不含实物贵金属ღღ✿,下同)ღღ✿、外汇产品ღღ✿、期货ღღ✿、衍生品ღღ✿、支付服务ღღ✿、投资顾问或咨询等ღღ✿。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是指金融机构独立运营并享有完整数据权限的网站ღღ✿、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ღღ✿。本办法所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是指非金融机构自营的ღღ✿,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网站ღღ✿、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等ღღ✿。
本办法所称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是指通过互联网对金融产品进行商业性宣传推介的活动ღღ✿,包括但不限于展示介绍金融产品相关信息或金融机构业务品牌ღღ✿,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等ღღ✿。
第四条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ღღ✿,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制度和社会公序良俗ღღ✿,诚实守信ღღ✿,公平竞争ღღ✿,不得损害国家利益ღღ✿、社会公共利益ღღ✿、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ღღ✿。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当在金融管理部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ღღ✿,并应当以醒目的方式提示金融产品仅面向许可的区域客户提供ღღ✿。有经营区域限制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对客户所在区域进行识别审核ღღ✿,面向注册地及设有分支机构区域的客户提供金融产品ღღ✿。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应当接受金融机构依法委托ღღ✿,符合金融管理部门相关监管要求ღღ✿,不得超出金融机构委托范围ღღ✿,不得将金融机构委托业务向其他机构转委托或变相转委托ღღ✿。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购买金融产品提供转接渠道的ღღ✿,应当跳转至金融机构自营平台,不得跳转至其他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ღღ✿;在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即将进入金融产品购买ღღ✿、金融服务使用环节时ღღ✿,应进行显著提醒并设置强制阅读时间ღღ✿。
第六条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金融活动提供网络营销服务或者便利ღღ✿。非法金融活动是指未经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ღღ✿,实质从事货币ღღ✿、支付ღღ✿、吸收存款ღღ✿、放贷ღღ✿、保险ღღ✿、证券ღღ✿、基金ღღ✿、期货ღღ✿、外汇等各类业务活动的行为ღღ✿,包括但不限于非法集资ღღ✿、非法证券期货活动ღღ✿、非法吸收存款ღღ✿、非法放贷ღღ✿、虚拟货币发行交易ღღ✿、非法外汇保证金交易ღღ✿、境外机构未经许可面向境内居民提供金融产品服务等ღღ✿。
金融机构不得为私募类产品ღღ✿、场外衍生品开展面向不特定对象的网络营销ღღ✿,不得通过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对私募类产品ღღ✿、场外衍生品开展网络营销ღღ✿。
第七条金融机构应当对网络营销内容的合法合规性负责ღღ✿,建立由总部统筹管理ღღ✿、审批备案及合规审查的审核机制ღღ✿,落实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权益保护有关要求ღღ✿。有关审核材料应当存档备查ღღ✿。
第八条网络营销内容应当以金融产品合同为准ღღ✿,涉及产品名称ღღ✿、产品提供者和销售者名称ღღ✿、产品类别ღღ✿、利率费率ღღ✿、风险提示等关键信息的ღღ✿,应当与金融产品合同相关条款内容保持一致ღღ✿,并以清晰ღღ✿、醒目的方式进行展示ღღ✿,不得有重大遗漏ღღ✿、刻意隐瞒或误导ღღ✿。
网络营销内容应当真实准确ღღ✿、通俗易懂ღ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ღღ✿,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ღღ✿,倡导理性的投资观和健康的消费观ღღ✿。
第九条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官方渠道披露并及时更新本机构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的金融产品基本信息及其委托的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信息ღღ✿、营销使用的通信码号资源等ღღ✿,并通过客服热线或自营平台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信息查询和核实渠道ღღ✿。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ღღ✿、醒目的方式真实ღღ✿、准确披露委托其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基本信息ღღ✿,并为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提供金融机构的官方网站网址ღღ✿、客服热线等联系方式ღღ✿。
(三)明示或暗示资产管理产品ღღ✿、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保本ღღ✿、承诺收益ღღ✿、限定损失金额或比例ღღ✿,简单依据短期ღღ✿、非常态的业绩比较基准或者过往业绩高低对资产管理产品ღღ✿、投资顾问或者咨询服务进行展示排序ღღ✿,预测未来业绩ღღ✿,或者利用模拟业绩ღღ✿、部分客户或者个别有利时段的表现等方式误导投资者ღღ✿;
(五)利用金融管理部门ღღ✿、行业自律组织对金融产品的审核或备案程序ღღ✿,误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认为金融管理部门ღღ✿、行业自律组织对该金融产品提供保证ღღ✿;
第十一条网络营销存款ღღ✿、贷款ღღ✿、证券ღღ✿、资产管理产品ღღ✿、保险ღღ✿、贵金属ღღ✿、外汇产品ღღ✿、期货ღღ✿、衍生品ღღ✿、支付服务ღღ✿、投资顾问或咨询等多类别金融产品ღღ✿,应当为各类金融产品分别设立宣传展示专区美穗由纪尊龙ag旗舰厅登录ღღ✿。
第十二条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将贷款ღღ✿、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列入支付工具选项ღღ✿,不得为贷款ღღ✿、资产管理产品等金融产品提供营销服务ღღ✿。
第十三条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开展网络营销的ღღ✿,不得设置诱导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过度消费的算法模型ღღ✿。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的ღღ✿,应当提供拒收或者退订选择ღღ✿。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拒收或者退订的ღღ✿,不得以同样方式再次发送营销信息或者拨打营销电话ღღ✿。
应用算法推荐技术向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营销的ღღ✿,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ღღ✿,或者提供便捷的关闭算法推荐服务的选项ღღ✿。
第十五条组合销售金融产品应当以显著方式提醒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注意ღღ✿,不得违法搭售金融产品ღღ✿,不得将组合销售金融产品的选项设定为默认同意ღღ✿。
第十六条通过公众号ღღ✿、直播ღღ✿、短视频营销金融产品的ღღ✿,应当在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进行ღღ✿,营销人员应当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ღღ✿,具备从事相关业务的资格ღღ✿,并获得金融机构授权同意ღღ✿。
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对其从业人员网络营销行为的管理责任ღღ✿,要求其不通过金融机构自营平台或金融机构在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法开设的账号之外的渠道开展网络营销ღღ✿;加强合规审查ღღ✿,及时审看公众号ღღ✿、直播ღღ✿、短视频等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账号ღღ✿,保障营销宣传内容符合法律法规要求和本办法第七条ღღ✿、第八条ღღ✿、第十条规定ღღ✿;加强营销行为可回溯管理ღღ✿,保存有关视频ღღ✿、音频ღღ✿、图文资料以供查验ღღ✿。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对从事金融产品营销及相关信息内容生产活动主体的资质ღღ✿、资格核验ღღ✿,并在金融产品营销类账号主页展示其金融业务资质或职业资格等认证材料名称ღღ✿,对于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ღღ✿,及时采取暂停提供相应领域信息发布服务ღღ✿、关闭相关账号等处置措施ღღ✿。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加强巡查ღღ✿、监测ღღ✿,发现金融产品营销宣传内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ღღ✿,应当立即停止信息发布服务ღღ✿,并向有关监管部门报告ღღ✿。
第十七条金融机构利用学术机构ღღ✿、行业协会ღღ✿、专业人士以及演艺明星等社会公众人物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ღღ✿、证明ღღ✿,应当遵守广告代言有关规定ღღ✿。
第十八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ღღ✿、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ღღ✿,不得在网站ღღ✿、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ღღ✿。
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机构和个人在网站ღღ✿、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及互联网用户账号名称中使用涉金融属性字样或者内容ღღ✿,应当与获得的金融ღღ✿、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保持一致ღღ✿。
第十九条任何机构和个人未取得相应金融ღღ✿、金融信息服务业务资质或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同意ღღ✿,不得使用包含“金融”“融资”“贷款”“借钱”“典当”“银行”“交易所”“交易中心”“资产管理”“基金”“理财”“财富管理”“投资顾问或咨询”“证券”“期货”“股权众筹”“保险”“商业保险年金”“信托”“财务公司”“支付”“清算”“结算”“征信”“信用评级”“外汇”“货币兑换”等涉金融属性字样的商标ღღ✿,但商标整体具有其他含义ღღ✿,不易使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对其金融业务资质产生误认的除外ღღ✿。
第二十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ღღ✿,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ღღ✿、国家金融管理规定ღღ✿,明确划分双方责任和义务ღღ✿。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违反法律法规ღღ✿、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介入或变相介入销售合同签订ღღ✿、资金划转ღღ✿、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适当性测评ღღ✿、贷款额度测评等金融产品销售环节ღღ✿,不得就金融产品与消费者和投资者进行互动咨询ღღ✿。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收取网络营销服务费用ღღ✿,应当合理定价ღღ✿、质价相符ღღ✿。
金融机构不得因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而免除自身对金融产品应当承担的责任ღღ✿。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未按照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ღღ✿,损害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ღღ✿,依法承担相应责任ღღ✿。
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ღღ✿,应当督促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加强风险管理ღღ✿,保障业务独立ღღ✿、技术安全ღღ✿、数据和个人信息安全ღღ✿。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恪守技术服务本位美穗由纪ღღ✿,不得变相开展金融业务活动ღღ✿,不得借助技术手段帮助合作金融机构规避监管ღღ✿。
第二十一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ღღ✿,应当建立事前评估机制ღღ✿,按照互联网平台资质能力和承担责任相匹配的原则ღღ✿,从业务资质ღღ✿、经营情况ღღ✿、技术实力ღღ✿、服务质量ღღ✿、业务合规和声誉等方面进行评估ღღ✿。
金融机构及其员工不得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以“投资者教育”“课程培训”等形式变相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ღღ✿,并支付费用ღღ✿。
第二十二条金融机构应当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签订书面合作协议ღღ✿。合作协议应当包含合作范围ღღ✿、操作流程ღღ✿、各方权责ღღ✿、客户权益保护ღღ✿、数据安全ღღ✿、争议解决ღღ✿、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ღღ✿、违约责任等内容ღღ✿。
第二十三条金融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的合规性ღღ✿、安全性以及协议履行情况ღღ✿,及时识别ღღ✿、评估ღღ✿、防范因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规展业ღღ✿、违约或经营失败等导致的风险ღღ✿。如发现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法律法规ღღ✿、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的ღღ✿,应当要求其及时整改ღღ✿,情节严重的ღღ✿,立即终止合作ღღ✿,并将有关违法违规问题线索移交相关管理部门ღღ✿。
第二十四条金融机构委托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ღღ✿,应当保障金融产品品牌独立ღღ✿。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应当以清晰ღღ✿、醒目的方式展示金融产品提供者名称或相关标识ღღ✿,避免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产生品牌混同ღღ✿;为贷款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的ღღ✿,应当由金融机构以自身名义发布产品信息ღღ✿。
第二十五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为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提供服务ღღ✿,应当事先核实其金融业务资质ღღ✿,并建立经营行为监测机制ღღ✿,发现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ღღ✿,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ღღ✿,并将线索移交金融管理部门ღღ✿。
第二十六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参与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应当遵循平等自愿ღღ✿、公平合理ღღ✿、诚实守信的原则ღღ✿,不得实施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ღღ✿,不得损害公平竞争以及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合法权益ღღ✿。
第二十七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需要提供客户信息和数据的ღღ✿,应当取得客户授权同意ღღ✿,并采取必要措施ღღ✿,保障数据传输的保密性ღღ✿、完整性ღღ✿,防止有关数据泄露ღღ✿、篡改和丢失ღღ✿。第三方互联网平台不得非法获取ღღ✿、非法使用金融机构的客户信息和数据美穗由纪ღღ✿。涉及个人信息的ღღ✿,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ღღ✿。
第二十八条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ღღ✿,采取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等方式ღღ✿,实施对本领域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的监督管理ღღ✿,制定金融机构客户所在区域的认定标准ღღ✿。中国人民银行依职责负责支付ღღ✿、征信ღღ✿、信用评级等领域ღღ✿,金融监管总局依职责负责银行ღღ✿、保险等领域ღღ✿,中国证监会依职责负责证券ღღ✿、基金ღღ✿、期货等领域ღღ✿,国家外汇局依职责负责外汇领域ღღ✿。
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活动中的互联网收费监管ღღ✿、广告监管ღღ✿、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监管执法ღღ✿,必要时加强与金融管理部门沟通ღღ✿,商请金融管理部门协助调查ღღ✿。法律ღღ✿、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负责的ღღ✿,依照其规定ღღ✿。
金融管理部门ღღ✿、网信部门ღღ✿、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ღღ✿,加强对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金融产品营销信息内容ღღ✿、数据安全管理和个人信息保护监管ღღ✿。
第二十九条金融管理部门ღღ✿、网信部门ღღ✿、电信主管部门ღღ✿、市场监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非法金融活动网络营销的监测ღღ✿、线索通报和处置尊龙ag旗舰厅登录ღღ✿。涉嫌犯罪的ღღ✿,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ღღ✿。
第三十条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网信部门ღღ✿、电信主管部门加强对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和账号名称涉及本领域字样的监测和管理ღღ✿。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ღღ✿,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ღღ✿,网信部门ღღ✿、电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ღღ✿,拒不整改或者未按要求整改的尊龙ag旗舰厅登录ღღ✿,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ღღ✿。
金融管理部门会同知识产权管理部门ღღ✿、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在商标中使用涉及本领域字样的监测和管理ღღ✿。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ღღ✿,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ღღ✿,知识产权管理部门ღღ✿、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ღღ✿。
第三十一条有关金融行业协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ღღ✿,制定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相关行业标准和自律规范ღღ✿,依法实施自律惩戒ღღ✿。建立金融产品网络营销集中披露平台ღღ✿,加强金融类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备案管理ღღ✿,配合金融管理部门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日常监测ღღ✿,及时移送有关问题线索ღღ✿。加强金融知识普及教育尊龙ag旗舰厅登录ღღ✿,引导理性投资ღღ✿、健康消费ღღ✿,完善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举报制度ღღ✿。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的ღღ✿,由金融管理部门依法依职责采取出具警示函ღღ✿、监管谈话ღღ✿、责令整改ღღ✿、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ღღ✿。
第三十三条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ღღ✿、第十四条规定的ღღ✿,由网信部门ღღ✿、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ღღ✿。
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ღღ✿,构成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的ღღ✿,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ღღ✿。
第三十四条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ღღ✿,由金融管理部门ღღ✿、市场监管部门ღღ✿、网信部门依法依职责核查处置ღღ✿。涉嫌犯罪的ღღ✿,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ღღ✿。
金融机构和第三方互联网平台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ღღ✿,由金融管理部门ღღ✿、网信部门ღღ✿、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ღღ✿。
第三十五条任何机构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五条ღღ✿、第六条ღღ✿、第十六条ღღ✿、第二十条ღღ✿、第二十五条规定ღღ✿,为非法金融活动或者违规金融业务开展网络营销的ღღ✿,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后ღღ✿,由金融管理部门ღღ✿、网信部门ღღ✿、电信主管部门依法依职责予以处罚ღღ✿。
第三十六条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尊龙ag旗舰厅登录ღღ✿、经营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的机构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ღ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ღღ✿。地方金融组织自行或与第三方互联网平台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ღღ✿,由地方金融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管理ღღ✿。
第三十七条金融机构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开展金融产品网络营销ღღ✿,合作行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规定ღღ✿。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美穗由纪ღღ✿、工业和信息化部ღღ✿、市场监管总局ღღ✿、金融监管总局ღღ✿、中国证监会ღღ✿、国家知识产权局ღღ✿、国家网信办尊龙ag旗舰厅登录ღღ✿、国家外汇局负责解释ღ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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